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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競争審查條例(征求意見稿)

日期:2023-09-14    來源:    作者:    點擊量:48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和加強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建設高效規範、公平競争、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構建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适用範圍和定義】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争審查,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平競争審查,是指政策制定機關對拟制定的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行政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等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競争進行評估,開展前置審查的内部監督活動。

第三條【黨的領導】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改革方向,強化競争政策基礎地位,以競争政策為基礎協調其他政策,保障各類經營主體依法平等使用生産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争、同等受到法律保護。

第四條【審查主體】政策制定機關在政策制定過程中,對拟制定的有關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争審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措施的,由負責起草的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開展公平競争審查。

多個部門聯合制定或者以各類議事協調機構名義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牽頭部門負責開展公平競争審查,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參與公平競争審查。

第五條【主體責任】政策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公平競争審查,嚴格落實審查主體責任。違反審查程序或者審查内容,不得出台有關政策措施。

第六條【國家統籌機制】國務院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全國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推進公平競争審查相關工作,協調解決制度開展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二)評估公平競争審查工作總體情況;

(三)對省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開展監督指導;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設在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地方統籌機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實施的組織領導,建立本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本地區公平競争審查工作。

協調機制召集人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同志擔任,辦公室設在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人員經費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競争審查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九條【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升公平競争審查工作信息化水平,做好本級公平競争審查信息數據整合、開發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條【競争倡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公平競争理念,加強公平競争宣傳教育培訓,提升公平競争審查能力。

 

第二章 審查内容

第十一條【總體要求】政策制定機關在開展公平競争審查時,應當全面準确把握審查内容,科學評估有關政策措施對公平競争的影響。

第十二條【市場準入和退出】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市場準入、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審批程序;

(二)違法設置或者未經公平競争授予特許經營權;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主體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四)設置其他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或者障礙。

第十三條【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和要素輸出;

(二)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主體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三)排斥、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主體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四)對外地和進口商品、要素規定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标準或者歧視性價格;

(五)對外地經營主體在本地的投資經營活動,在資質、标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六)其他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條【影響生産經營成本】政策制定機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響生産經營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給予特定經營主體稅收優惠政策;

(二)對特定經營主體實施選擇性、差異化的财政獎勵或者補貼政策;

(三)給予特定經營主體要素獲取、資質标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四)安排财政支出與經營主體繳納的稅收、非稅收入等挂鈎或者變相挂鈎;

(五)要求經營主體提供保證金或者扣留經營主體保證金;

(六)其他影響生産經營成本并排除、限制競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條【影響生産經營行為】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響生産經營行為内容的政策措施: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主體從事壟斷行為;

(二)違法披露或者要求經營主體披露生産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主體實施壟斷或者不正當競争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三)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

(四)違法幹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的價格水平;

(五)其他影響生産經營行為并排除、限制競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條【其他】在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外,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含有其他排除、限制競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條【例外政策措施】經公平競争審查可能排除、限制競争的政策措施,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的;

(二)為促進國家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功能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維護公共衛生健康安全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面向中小微企業實施小額微量補貼等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相關政策措施對實現上述目的确有必要,而且沒有競争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

第十八條【終止條件】适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明确合理的政策措施實施期限和終止條件;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滿足終止條件的,應當及時停止實施。

 

第三章 審查程序

第十九條【内部機制】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内部公平競争審查工作機制,明确負責機構和審查程序,規定責任追究制度,規範審查行為。

第二十條【征求意見】政策制定機關在對政策措施征求意見過程中,應當專門聽取關于公平競争審查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征求有關經營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利害關系人意見。

第二十一條【審查結論】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争審查,應當作出書面審查結論。未形成書面審查結論的,視為未開展公平競争審查。

政策制定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别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審查要求的結論。适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适用情形、評估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會審制度】地方各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應當建立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競争審查會審制度。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機關在作出公平競争審查結論後,應當提請本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開展會審:

(一)拟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

(二)列入本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

(三)拟适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四)本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認為需要會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會審程序】政策制定機關申請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競争審查會審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會審的書面申請,需說明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具體會審情形;

(二)政策措施草案、起草說明;

(三)公平競争審查結論;

(四)征求意見情況;

(五)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認為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會審可以以召開會議、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開展。會審會議由公平競争審查議事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人主持。

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進行會審,可以請其他相關部門、專家學者等提出意見。

第二十四條【會審意見】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開展會審後,應當出具書面會審意見。

政策制定機關在報送有關政策措施草案時,應當一并報送公平競争審查結論和會審意見。

第二十五條【第三方評估】各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政策措施可能具有的競争影響、實施後産生的競争效果和本地區公平競争審查制度總體實施情況、市場競争狀況等開展評估。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平競争審查時應當開展第三方評估:

(一)拟适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二)被集中反映或者舉報涉嫌違反公平競争審查内容的。

前款所稱第三方評估機構,是指與政策制定機關及評估事項無利害關系,依法成立且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咨詢研究機構,包括政府決策咨詢及評估機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專業咨詢公司、律師事務所及其他社會組織等。

第二十六條【年度報告】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制作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年度報告,并報送本級協調機制辦公室。

地方各級協調機制辦公室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協調機制報告本地區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實施情況,接受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七條【自我糾正】政策制定機關發現未開展公平競争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争審查要求出台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整改;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八條【提示函制度】各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應當建立重點領域公平競争審查提示函制度。

各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可以根據上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要求或者本地區實際情況,向有關政策制定機關發送重點領域公平競争審查提示函,提醒履行公平競争審查程序,提示可能排除、限制競争的内容。

第二十九條【舉報機制】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政策制定機關的同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及時作出處理。

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轉送政策制定機關處理。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将舉報處理結果書面報送協調機制辦公室;對采取書面形式實名舉報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依申請将舉報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三十條【抽查制度】各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應當建立公平競争審查抽查制度,組織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抽查發現涉嫌排除、限制競争的政策措施,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違反本條例的,督促有關政策制定機關及時整改。

抽查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督查檢查】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各地區公平競争審查工作情況開展督查。督查内容包括:

(一)公平競争審查主體責任落實和統籌協調機制工作情況;

(二)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建設情況;

(三)公平競争審查質量情況;

(四)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内容。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督查結果形成督查報告,如實反映督查發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督查報告經國務院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審議後報國務院。經國務院批準後,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向被督查對象反饋督查結果,指出督查發現問題,明确督查整改工作要求。

被督查對象應當按要求整改,并将整改落實情況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督查整改落實不力的,視情況采取函告、通報、約談等措施,推動落實整改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将本地區公平競争審查工作開展情況納入政府年度督查計劃,推動制度落實。

第三十二條【約談制度】各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應當建立公平競争審查約談制度,由協調機制辦公室組織實施。

經協調機制辦公室組織核查,對本級有關政策制定機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報請協調機制召集人批準後,可以開展約談:

(一)違反本條例出台政策措施,嚴重排除、限制競争且不及時糾正的;

(二)有關督查檢查發現問題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其他需要約談的情況。

約談對象一般為有關政策制定機關負責人。在一定區域範圍内産生較大社會影響、群衆反映強烈的,可以約談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

約談可以指出排除、限制競争的問題,聽取情況說明,開展提醒談話,并要求提出整改措施。約談情況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按規定通報有關機關,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清理機制】各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應當建立定期清理機制,組織開展政策措施清理工作,及時清理、修改或者廢除排除、限制競争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條【考核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深化公平競争審查工作考核,将考核結果納入各級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條【責任追究】政策制定機關違反本條例,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公平競争審查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三十六條【反壟斷執法監督】省級以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政策制定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争的,應當及時将線索移送反壟斷執法機構。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調查認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行紀銜接】公平競争審查工作中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有關紀檢監察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參照适用】起草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公平競争審查。

第三十九條【保密條款】第三方評估機構、利害關系人等對公平競争審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條【細化政策措施】各地區、各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本部門公平競争審查的具體規則和工作辦法。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确定專門的審查機構,負責統一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争審查。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