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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防非宣傳月】以案說法第九期:什麼是期貨中間人?

日期:2020-05-22    來源:金源期貨    作者:金源期貨    點擊量:4542


【以案說法】第九期

什麼是期貨居間人?



一、案件還原

被告林某(乙方)與某期貨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居間協議》約定:林某願意以居間人的身份,受甲方或客戶委托為甲方和客戶提供訂約機會,乙方作為居間人為甲方介紹期貨投資客戶,并在客戶簽署由甲方出具的《期貨經紀合同》後,甲方按約定向乙方支付居間報酬。2010年9月16日,原告楊某同某期貨有限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居間人為被告林某。

原告楊某在知曉被告林某居間人身份情況下,将賬戶委托林某代為操作。2010年10月11日,楊某彙入30萬元至賬戶。截止到2010年10月28日,楊某賬戶資金達556774元。而從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15日,楊某賬戶資金為62684.88元。從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0日,楊某賬戶資金回升至75218.06元。楊某後向法院起訴林某。

本案經過法院一審、二審及再審。法院認為:被告林某作為居間人,促成原告楊某與案外人某期貨有限公司簽訂了《期貨經紀合同》。楊某主張林某套取了其賬戶密碼進行操作并造成其資金損失,但楊某提交的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林某實施了該侵權行為。雖然案外人某期貨公司因楊某的投訴而先後與其簽訂兩份《協議書》,給予楊某20萬元的補償款,但并不能據此得出林某已實施楊某所述侵權行為之結論。此外,楊某主張林某操作其賬戶造成其資金損失的期間,其亦使用多個IP地址登錄交易系統進行操作,依法亦應認定其對此前交易結果的确認。綜上所述,楊某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證明,不予支持。


二、案例評析

期貨居間人是接受期貨公司或者投資者的委托,為其提供訂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期貨居間人并非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與期貨公司沒有隸屬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十條規定:“公民、法人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委托,作為居間人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中介服務的,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約定向居間人支付報酬。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于居間經紀關系所産生的民事責任。”期貨居間人的業務範圍,僅限于依據其與期貨公司訂立《居間協議》的約定,為期貨公司介紹客戶,為期貨公司和客戶提供訂約機會,不得超出合同約定開展期貨委托理财活動。

期貨居間人的存在豐富了期貨市場的投資者服務體系,緩解了期貨市場中期貨公司與投資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矛盾,并且大多數期貨居間人能夠做到依法合規執業。但在實踐中,一些期貨投資者由于缺乏專業知識和時間精力,将其期貨賬戶全權委托給期貨居間人,使兩者之間由居間關系轉變為委托代理關系。個别缺乏職業道德的期貨居間人利用這種信任,采取惡意炒單、侵占客戶資金等手段,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影響了投資者參與期貨市場的信心。

在此提醒廣大中小投資者,不要輕易将期貨賬戶委托給期貨居間人。期貨交易具有高杠杆、高風險的特點,有較高的專業性,投資者應當及時登錄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網站查詢交易結果,并根據自身财力及風險承受能力,審慎決策,不要被所謂的高額回報所誘惑。




——來源:中國期貨業協會